法官说法: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与雇主的授权范围一致,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本案中,被告崔某对原告运费的核算和记账等行为,是在雇主温某授权下进行的,属于其所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崔某在与原告张先生的工作对接中,没有超出雇主的授权范围,温某对崔某的工作也予以了认可。因此,崔某的行为符合温某雇佣其所从事雇佣工作的特征,属于职务行为,故不应由崔某对该职务行为担责。